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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
[ 上傳單位:集團公司    更新時間:2024/10/24    文章錄入:admin ]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8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刪去第三款。

二、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修改為“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

三、將第四十九條中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刪去第五十四條中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五、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5年8月8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9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6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1年8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10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并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備案

第七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在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機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規定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向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收取備案相關費用。

第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九條 一類、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含汽車綜合小修)、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分別從事汽車綜合小修或者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汽車潤滑與養護、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維修、空調維修、汽車美容裝潢、汽車玻璃安裝及修復等汽車專項維修工作。具體有關經營項目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一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二條 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業務接待人員以及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并持有與承修車型種類相適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汽車綜合小修、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四條 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備案,提交《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表》(見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保證材料真實完整:

(一)維修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經營場地(含生產廠房和業務接待室)、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以及各相關人員的學歷、技術職稱或職業資格證明等相關材料;

(四)維修設備設施匯總表,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等相關材料;

(五)維修管理制度等相關材料;

(六)環境保護措施等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的,其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先完成備案。

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備案,提交《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二)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三)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條件的承諾書。

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備案經營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備案經營項目范圍內。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且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予以備案,并編號歸檔;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經營地址等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辦理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變更。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原備案機構。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已備案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名單并及時更新,便于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備案的經營范圍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2)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后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準執行。當上述標準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六個月內,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維修技術信息和工時定額。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關于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作為托修方追責依據。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當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有關標準要求,維修結算清單內容應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維修費用明細單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規范和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公開的維修技術信息進行維修。尚無標準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通過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等維修作業,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配件實行追溯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記錄配件采購、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并按規定留存配件來源憑證。

托修方、維修經營者可以使用同質配件維修機動車。同質配件是指,產品質量等同或者高于裝車零部件標準要求,且具有良好裝車性能的配件。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同質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3);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并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維修檔案應當包括:維修合同(托修單)、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維修結算清單等。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維修檔案還應當包括:質量檢驗單、質量檢驗人員、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報、及時上傳承修機動車的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維修電子健康檔案系統。機動車生產廠家或者第三方開發、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管理系統的,應當向汽車維修電子健康檔案系統開放相應數據接口。

機動車托修方有權查閱機動車維修檔案。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管理,建立健全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加強從業人員誠信監管。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從業行為管理,促進從業人員誠信、規范從業維修。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檢查、隨機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質量進行監督。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單位,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一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出面協調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 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采集機動車維修企業信用信息,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信用檔案,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汽車維修電子健康檔案系統維修電子數據記錄上傳情況及車主評價、投訴和處理情況是機動車維修信用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十四條  建立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黑名單制度,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認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黑名單,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維修經營者的監管職責,對維修經營者是否依法備案或者備案事項是否屬實進行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運輸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不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標準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并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時上傳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維修電子健康檔案系統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備案和黑名單制度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經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原交通部、原國家經委、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1991年4月10日原交通部頒布的《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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